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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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
- 2.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 3.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 4.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 5.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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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兵役法法規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第四條第三款條文
- 可歸責事由名詞
- 第四條第四款條文
- 養育名詞
-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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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