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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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構)、學校)服務之經歷。
- 2.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構)、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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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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