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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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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構)、學校)服務之經歷。
  2. 2.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構)、學校正式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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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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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第 4 條規定:「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