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檢覈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前條所稱學經歷,依左列之規定: 一、同一所、系、科、組畢業,指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所、系、科組之名稱與申請技師科別相同者。該所、系、科設有組別者,以組之名稱為準。但該組別未設有相同技師科別者,以其所、系、科之名稱為準。 二、相當所、系、科、組畢業,指畢業時,已在畢業之所、系、科、組,修習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科目最少五科,每科目以採計六學分為限,合計在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技術工作經驗,指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主管機關備案之附屬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技術工作經驗,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四、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五、講授各科主要學科科目,指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之科目。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之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由考選部訂定之。
回 技師檢覈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