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檢覈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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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備案之附屬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服務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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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