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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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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2. 2.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3. 3.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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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10611 制定)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四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各級公務人員協會發起、籌組之方式,其中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採個人會員制,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採團體會員制。   二、為彰顯協會之代表性,爰參酌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第一項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發起人數訂為三十人。兩者不同之處,主要係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中,除地方行政機關以外,尚有地方立法機關,而地方立法機關公務人員人數大多未達本法籌組門檻之三十人,如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勢必無法含括地方立法機關之公務人員,是以,基於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基礎與條件不同,爰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籌組作不同之規定。   三、鑒於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各部及同層級機關,部分機關預算員額數尚未達本法所定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最低門檻三十人,為保障該類機關公務人員結社權利,爰予以明定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機關,其機關內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另為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之意涵,爰予以明定各級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層級協會名稱,亦即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而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至於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則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四、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籌組,係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範圍,採團體會員制,鑒於中央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總數為六十個,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計二十五個,為考量兩者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性之平衡,爰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四分之一時(按:約十五個)及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按:約十三個),即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五、另為保障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結社基本權利及實際需要,爰明定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有關分會事務則應接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至於各分會成立之標準及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間之權利與義務等事宜,基於本法僅規定協會組織架構分為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二級,是以,上開分會成立事宜,宜由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本於會務自主原則,依機關特性自行於章程中分別訂定為妥。

(0940520 修正)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立法理由一、鑑於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係全國最高公務人員團體代表,俟其成立運作,始能充分發揮保障全體公務人員權益功能,並帶動其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惟現行發起、籌組之門檻規定不易成立,允宜配合本次修正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門檻為五分之一之際,一併修正。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籌組,係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範圍,採團體會員制。為因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行政院二級機關規模將調整為二十二個,中央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總數約計四十五個,其門檻規定降低為五分之一時為九個;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總數計二十五個,考量中央與地方兩者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性之平衡,允宜將其地方門檻規定降低為三分之一約九個,即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0950425 修正)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國民大會、」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10611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各級公務人員協會發起、籌組之方式,其中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採個人會員制,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採團體會員制。   二、為彰顯協會之代表性,爰參酌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第一項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發起人數訂為三十人。兩者不同之處,主要係考量各直轄市及縣(市)中,除地方行政機關以外,尚有地方立法機關,而地方立法機關公務人員人數大多未達本法籌組門檻之三十人,如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勢必無法含括地方立法機關之公務人員,是以,基於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基礎與條件不同,爰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籌組作不同之規定。   三、鑒於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各部及同層級機關,部分機關預算員額數尚未達本法所定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最低門檻三十人,為保障該類機關公務人員結社權利,爰予以明定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機關,其機關內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另為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之意涵,爰予以明定各級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層級協會名稱,亦即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而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至於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則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四、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籌組,係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範圍,採團體會員制,鑒於中央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總數為六十個,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計二十五個,為考量兩者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性之平衡,爰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四分之一時(按:約十五個)及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按:約十三個),即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五、另為保障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結社基本權利及實際需要,爰明定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有關分會事務則應接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至於各分會成立之標準及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間之權利與義務等事宜,基於本法僅規定協會組織架構分為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二級,是以,上開分會成立事宜,宜由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本於會務自主原則,依機關特性自行於章程中分別訂定為妥。

(0940520 修正)

一、鑑於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係全國最高公務人員團體代表,俟其成立運作,始能充分發揮保障全體公務人員權益功能,並帶動其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惟現行發起、籌組之門檻規定不易成立,允宜配合本次修正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門檻為五分之一之際,一併修正。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籌組,係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範圍,採團體會員制。為因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行政院二級機關規模將調整為二十二個,中央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總數約計四十五個,其門檻規定降低為五分之一時為九個;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總數計二十五個,考量中央與地方兩者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性之平衡,允宜將其地方門檻規定降低為三分之一約九個,即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0950425 修正)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國民大會、」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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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