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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組織。 五、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六、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七、理事、監事與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八、會議。 九、經費及會計。 十、財產之處分。 十一、章程之修改。 十二、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三、定有獎懲事項者,其事項。 十四、設有基金者,其設立與管理事項。 十五、興辦事業者,其事業名稱及相關事項。 十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訂定或修改,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事項及其訂定、修改程序。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事項。按章程為法人組織及活動之基準,其內容將關係未來公務人員協會之功能是否健全及運作是否順暢,爰參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及相關職業團體之體例,訂定其應載明之事項;又因各協會之會員屬性各異,數目不一,倘以一致化之標準,統一規定其章程應載明事項,則難免不符各協會之實際情況,基於會務自主之考量,爰將會員代表大會、獎懲、基金、事業等事項,由各協會斟酌本身之需要自行決定,並載明於章程中。 三、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協會自行斟酌本身之需要決定是否予以設置,主要係考量各協會會員數多寡不一,召開會員大會時需克服之技術性問題亦不同,是以,除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因影響深遠,其會員代表之選任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對於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設置與否,基於會務自主之考量,應由各協會斟酌本身之需要自行決定,倘決定設置,則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等事宜,應載明於各協會章程之中;會員代表權利義務之行使與會員同。 四、本條第二項係鑒於章程載明之事項攸關協會之運作,對於章程之訂定或修改,理應格外慎重,爰明定章程之訂定或修改,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惟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員代表制度,係基於機關會員人數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設計,其產生係透過會員之選舉,是為避免人民團體法之會員(會員代表)體例,有引致上下不對等關係之疑慮,同時基於文字簡潔考量,爰訂定為「會員或會員代表」。 五、本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事項及其訂定、修改程序。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事項。按章程為法人組織及活動之基準,其內容將關係未來公務人員協會之功能是否健全及運作是否順暢,爰參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及相關職業團體之體例,訂定其應載明之事項;又因各協會之會員屬性各異,數目不一,倘以一致化之標準,統一規定其章程應載明事項,則難免不符各協會之實際情況,基於會務自主之考量,爰將會員代表大會、獎懲、基金、事業等事項,由各協會斟酌本身之需要自行決定,並載明於章程中。 三、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協會自行斟酌本身之需要決定是否予以設置,主要係考量各協會會員數多寡不一,召開會員大會時需克服之技術性問題亦不同,是以,除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因影響深遠,其會員代表之選任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對於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設置與否,基於會務自主之考量,應由各協會斟酌本身之需要自行決定,倘決定設置,則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等事宜,應載明於各協會章程之中;會員代表權利義務之行使與會員同。 四、本條第二項係鑒於章程載明之事項攸關協會之運作,對於章程之訂定或修改,理應格外慎重,爰明定章程之訂定或修改,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惟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員代表制度,係基於機關會員人數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設計,其產生係透過會員之選舉,是為避免人民團體法之會員(會員代表)體例,有引致上下不對等關係之疑慮,同時基於文字簡潔考量,爰訂定為「會員或會員代表」。 五、本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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