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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組織。 五、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六、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七、理事、監事與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八、會議。 九、經費及會計。 十 財產之處分。 十一、章程之修改。 十二、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三、定有獎懲事項者,其事項。 十四、設有基金者,其設立與管理事項。 十五、興辦事業者,其事業名稱及相關事項。 十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2.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訂定或修改,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3.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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