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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協會會務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等職務之選任;理事、監事名額及其兼職限制等事宜。 二、為方便公務人員協會會務運作並兼顧會務民主化目標,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應置理事與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與監事會,並規定理事、監事應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鑒於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組成方式不同,其會員人數亦有不同,爰明文規定其理事選任名額之高低限。至於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因只有一個,爰只規定其高限,即其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又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將理事、監事簡歷冊報送主管機關。為使主管機關瞭解各協會之內部運作情況,俾便監督,爰於第二項規定理事、監事倘有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鑒於協會具備法人地位,為使外界易於分辨協會之對外代表,並使監事會之召開有所依據,爰參酌相關職業團體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任,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至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五、又參酌現行工會實務,發現有若干工會之理事、監事,同時兼辦該工會之會務工作,造成角色混淆,不利工會會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該協會之會務人員。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刪除第四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如調職致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解任。鑑於理事、監事因調職致喪失會員資格,其理事、監事出缺情形恐將頻仍;又預算員額數較少之機關協會,其監事依本條規定比例,恐僅置一人,無法置候補監事。茲以本條規定理事、監事係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從會員中選舉產生,一旦出缺,如無候補理事、監事可資遞補,動輒須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重新選舉,不符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三、查本條第四項規定,理事長、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協會會務人員,從而會務運作必須由其他會員辦理。依現行協會運作情形,會務人員皆由會員兼任,由於協會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會務人員亦須參與並提出會務報告或接受指示,惟本法未明文規定會務人員得請公假以處理會務,致本法第五十條,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規定失去意義。是以,限制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人員,不符協會運作實際情況,爰刪除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協會會務人員之規定,俾利協會會務之順利推動。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等職務之選任;理事、監事名額及其兼職限制等事宜。 二、為方便公務人員協會會務運作並兼顧會務民主化目標,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應置理事與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與監事會,並規定理事、監事應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鑒於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組成方式不同,其會員人數亦有不同,爰明文規定其理事選任名額之高低限。至於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因只有一個,爰只規定其高限,即其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又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將理事、監事簡歷冊報送主管機關。為使主管機關瞭解各協會之內部運作情況,俾便監督,爰於第二項規定理事、監事倘有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鑒於協會具備法人地位,為使外界易於分辨協會之對外代表,並使監事會之召開有所依據,爰參酌相關職業團體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任,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至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五、又參酌現行工會實務,發現有若干工會之理事、監事,同時兼辦該工會之會務工作,造成角色混淆,不利工會會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該協會之會務人員。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刪除第四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如調職致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解任。鑑於理事、監事因調職致喪失會員資格,其理事、監事出缺情形恐將頻仍;又預算員額數較少之機關協會,其監事依本條規定比例,恐僅置一人,無法置候補監事。茲以本條規定理事、監事係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從會員中選舉產生,一旦出缺,如無候補理事、監事可資遞補,動輒須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重新選舉,不符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三、查本條第四項規定,理事長、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協會會務人員,從而會務運作必須由其他會員辦理。依現行協會運作情形,會務人員皆由會員兼任,由於協會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會務人員亦須參與並提出會務報告或接受指示,惟本法未明文規定會務人員得請公假以處理會務,致本法第五十條,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規定失去意義。是以,限制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人員,不符協會運作實際情況,爰刪除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協會會務人員之規定,俾利協會會務之順利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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