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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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