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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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方式。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係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其會議召開及會議運作應落實會務民主之理念,爰參考相關職業團體之立法體例,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方式,為採多數決。又對於涉及協會及其會員權益重大事項,如章程之修改、理事、監事之罷免、會員之除名、財產處分,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建議等事項理當格外慎重,爰明定該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本條係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方式。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係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其會議召開及會議運作應落實會務民主之理念,爰參考相關職業團體之立法體例,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方式,為採多數決。又對於涉及協會及其會員權益重大事項,如章程之修改、理事、監事之罷免、會員之除名、財產處分,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建議等事項理當格外慎重,爰明定該等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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