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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 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協商之對象及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協商案件時之處理方式。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所列事項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提出。由於公務人員組織團體要求改善工作條件是對法定勤務之一種紓緩,如果限制其爭議(罷工)權之行使,必須另行設計一套能使公務人員之聲音適當表達與疏通之機制,本法爰設計一套協商、調解及爭議裁決之協議機制。使公務人員得透過依本法組織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就本法所定之協商事項,向該協商事項之主管機關提出協商,如協商事項之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則賦予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各該層級協會之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倘上開爭議事項經由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進行調解仍無法解決時,再由公務人員協會向銓敘部申請爭議裁決或透過主管機關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爭議裁決之幕僚作業由銓敘部負責,其委員會係由公正且富學識經驗者所組成,期能有效解決爭議。 三、本條第二項係規定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協商案件時,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一、本條係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協商之對象及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協商案件時之處理方式。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所列事項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提出。由於公務人員組織團體要求改善工作條件是對法定勤務之一種紓緩,如果限制其爭議(罷工)權之行使,必須另行設計一套能使公務人員之聲音適當表達與疏通之機制,本法爰設計一套協商、調解及爭議裁決之協議機制。使公務人員得透過依本法組織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就本法所定之協商事項,向該協商事項之主管機關提出協商,如協商事項之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則賦予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各該層級協會之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倘上開爭議事項經由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進行調解仍無法解決時,再由公務人員協會向銓敘部申請爭議裁決或透過主管機關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爭議裁決之幕僚作業由銓敘部負責,其委員會係由公正且富學識經驗者所組成,期能有效解決爭議。 三、本條第二項係規定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協商案件時,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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