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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人員與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並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 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與協商案件相關之機關,對於協商案件之處理義務、期限及方式;協商進行中得停止協商之事項及機關首長、副首長擔任協會協商代表之限制等事項。 二、為免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協商時,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怠於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處理期限。另參酌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明定協商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先行會商決定,以方便協商之進行。 三、鑒於協商事宜係由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共同進行,其協商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已先行會商決定,為使協商順利進行,爰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倘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有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皆得停止協商之進行。 四、為使公務人員協會真正發揮其協商之功能,避免行政機關之影響力滲透公務人員協會之功能,干預協商案件之進行,或造成角色衝突,爰於第三項明文禁止各機關首長、副首長擔任協會之協商代表。
一、本條係規定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與協商案件相關之機關,對於協商案件之處理義務、期限及方式;協商進行中得停止協商之事項及機關首長、副首長擔任協會協商代表之限制等事項。 二、為免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協商時,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怠於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處理期限。另參酌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明定協商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先行會商決定,以方便協商之進行。 三、鑒於協商事宜係由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共同進行,其協商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已先行會商決定,為使協商順利進行,爰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六項規定,倘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有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皆得停止協商之進行。 四、為使公務人員協會真正發揮其協商之功能,避免行政機關之影響力滲透公務人員協會之功能,干預協商案件之進行,或造成角色衝突,爰於第三項明文禁止各機關首長、副首長擔任協會之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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