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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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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
  2. 2.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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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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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611 制定)

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雙方當事人及參與協商機關除應誠意履行協商結果外,並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不得請求訂定團體協約。   二、依照勞動法學者之界定,團體協商權為勞動三權之中心權,其協商之目的即在商定雙方均可接受之一定條件,進而明定雙方遵守之契約條款,鑒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且其福利等權益事項仍以法令規範者居多,倘准許公務人員協會與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訂定團體協約,則其規範內容與相關法令如有競合之處,其適用爭議必將不斷發生,亦不利於行政機關之運作,且查目前世界先進國家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二項即規定職員團體依法不得與相關主管機關簽訂團體協約。爰予參照明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611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雙方當事人及參與協商機關除應誠意履行協商結果外,並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不得請求訂定團體協約。   二、依照勞動法學者之界定,團體協商權為勞動三權之中心權,其協商之目的即在商定雙方均可接受之一定條件,進而明定雙方遵守之契約條款,鑒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且其福利等權益事項仍以法令規範者居多,倘准許公務人員協會與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訂定團體協約,則其規範內容與相關法令如有競合之處,其適用爭議必將不斷發生,亦不利於行政機關之運作,且查目前世界先進國家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二項即規定職員團體依法不得與相關主管機關簽訂團體協約。爰予參照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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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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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0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