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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締結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雙方當事人及參與協商機關除應誠意履行協商結果外,並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不得請求訂定團體協約。 二、依照勞動法學者之界定,團體協商權為勞動三權之中心權,其協商之目的即在商定雙方均可接受之一定條件,進而明定雙方遵守之契約條款,鑒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且其福利等權益事項仍以法令規範者居多,倘准許公務人員協會與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訂定團體協約,則其規範內容與相關法令如有競合之處,其適用爭議必將不斷發生,亦不利於行政機關之運作,且查目前世界先進國家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二項即規定職員團體依法不得與相關主管機關簽訂團體協約。爰予參照明定之。
一、本條係規定雙方當事人及參與協商機關除應誠意履行協商結果外,並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不得請求訂定團體協約。 二、依照勞動法學者之界定,團體協商權為勞動三權之中心權,其協商之目的即在商定雙方均可接受之一定條件,進而明定雙方遵守之契約條款,鑒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且其福利等權益事項仍以法令規範者居多,倘准許公務人員協會與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訂定團體協約,則其規範內容與相關法令如有競合之處,其適用爭議必將不斷發生,亦不利於行政機關之運作,且查目前世界先進國家如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一○八條之五第二項即規定職員團體依法不得與相關主管機關簽訂團體協約。爰予參照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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