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而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對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1條,該條規定了公務人員協會在提出協商後,若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公務人員協會可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根據裁判書中所提到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的權利,是符合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的概念。裁判書中也提到了勞資爭議中的調解程序,說明了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的程序和效力。
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而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協商未獲回應、協商不成或參與協商之機關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二、鑒於本法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協會得與相關機關訂定團體協約之權利,有關公務人員工作條件與權益之改善與維護,需透過雙方協商達成。為使公務人員協會功能得以發揮並提供機關再次審視原有協商結果之妥適性,爰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賦予公務人員協會得申請調解之機制。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協商未獲回應、協商不成或參與協商之機關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二、鑒於本法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協會得與相關機關訂定團體協約之權利,有關公務人員工作條件與權益之改善與維護,需透過雙方協商達成。為使公務人員協會功能得以發揮並提供機關再次審視原有協商結果之妥適性,爰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賦予公務人員協會得申請調解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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