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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其成員及開會之期限。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熟悉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應由其組成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俾有助於調解之進行。 三、另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發生,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調解委員會之組成,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各自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及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一人合計三人組成,而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並為調解委員會會議之主席,主管機關僅負責調解委員會之行政工作事宜。 四、另為使調解委員會儘速召開,避免時效延宕而影響爭議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其成員及開會之期限。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熟悉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應由其組成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俾有助於調解之進行。 三、另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發生,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調解委員會之組成,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各自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及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一人合計三人組成,而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並為調解委員會會議之主席,主管機關僅負責調解委員會之行政工作事宜。 四、另為使調解委員會儘速召開,避免時效延宕而影響爭議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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