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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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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2. 2.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3. 3.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4. 4.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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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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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611 制定)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其成員及開會之期限。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熟悉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應由其組成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俾有助於調解之進行。   三、另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發生,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調解委員會之組成,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各自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及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一人合計三人組成,而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並為調解委員會會議之主席,主管機關僅負責調解委員會之行政工作事宜。   四、另為使調解委員會儘速召開,避免時效延宕而影響爭議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人名詞
(0910611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其成員及開會之期限。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熟悉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應由其組成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俾有助於調解之進行。   三、另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發生,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調解委員會之組成,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各自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及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一人合計三人組成,而共同推選之公正人士並為調解委員會會議之主席,主管機關僅負責調解委員會之行政工作事宜。   四、另為使調解委員會儘速召開,避免時效延宕而影響爭議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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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