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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2.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3.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4.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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