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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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通知爭議當事人選定調解委員並為具報之期限。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爭議當事人選定調解委員之實際需要,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向主管機關具報,如逾期不為選定具報者,顯見其對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之意願不高,可預見爭議當事人之間亦難達成協議,爰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通知爭議當事人選定調解委員並為具報之期限。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爭議當事人選定調解委員之實際需要,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向主管機關具報,如逾期不為選定具報者,顯見其對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之意願不高,可預見爭議當事人之間亦難達成協議,爰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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