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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 3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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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調解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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