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4條第1項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的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在五日內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作為調解委員。如果逾期不為具報的話,則視為調解不成立。根據證據資料,台灣的司法院在一起調解事件中的判決書中提及,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在這個案例中,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而對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4條第2項的規定,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根據相關資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要求調解委員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后,才能成立。在這個案例中,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並未經調解委員出席調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該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委員蕭○○,及作成本件調解書之白河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李○○於原審證實無訛,堪信為實在。 在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4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下,根據相關的行政法和案例判決,可以進行合理的釋義和適用。
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調解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通知雙方調解委員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之期限及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之用。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並為會議主席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調解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三、為便於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 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通知雙方調解委員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之期限及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之用。 二、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並為會議主席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調解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三、為便於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 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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