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成立者,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調解不成立者,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根據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5條,調解成立時,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而如果調解不成立,則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舉例:根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的法院裁定,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於民事確定判決,因此在調解成立後,主管機關會作成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如果調解不成立,則主管機關應在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者,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調解不成立者,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書之製作及調解不成立時,主管機關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期限。 二、為免於爭議當事人對於調解結果再產生爭議,主管機關除應於調解委員會開會時,指定專人全程負責會議記錄外,爰明定調解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再據以製作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而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亦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俾作為調解不成立申請爭議裁決時之依據。
一、本條係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書之製作及調解不成立時,主管機關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期限。 二、為免於爭議當事人對於調解結果再產生爭議,主管機關除應於調解委員會開會時,指定專人全程負責會議記錄外,爰明定調解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再據以製作調解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而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亦應於七日內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俾作為調解不成立申請爭議裁決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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