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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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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2. 2.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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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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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611 制定)

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撤回、視為撤回調解申請之事由及其效果。   二、為簡化調解程序並適度導引公務人員協會慎重其事,爰於第一項規定調解之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並參照訴願法立法體例,規定撤回調解申請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調解申請。   三、由於申請調解以公務人員協會為限,如協會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顯見其調解之申請,未具誠意或已無意進行調解,則視為撤回調解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期日名詞
(0910611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撤回、視為撤回調解申請之事由及其效果。   二、為簡化調解程序並適度導引公務人員協會慎重其事,爰於第一項規定調解之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並參照訴願法立法體例,規定撤回調解申請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調解申請。   三、由於申請調解以公務人員協會為限,如協會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顯見其調解之申請,未具誠意或已無意進行調解,則視為撤回調解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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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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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6 條規定:「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