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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撤回、視為撤回調解申請之事由及其效果。 二、為簡化調解程序並適度導引公務人員協會慎重其事,爰於第一項規定調解之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並參照訴願法立法體例,規定撤回調解申請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調解申請。 三、由於申請調解以公務人員協會為限,如協會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顯見其調解之申請,未具誠意或已無意進行調解,則視為撤回調解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本條係規定撤回、視為撤回調解申請之事由及其效果。 二、為簡化調解程序並適度導引公務人員協會慎重其事,爰於第一項規定調解之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並參照訴願法立法體例,規定撤回調解申請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調解申請。 三、由於申請調解以公務人員協會為限,如協會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顯見其調解之申請,未具誠意或已無意進行調解,則視為撤回調解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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