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之事由及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者,其次數之限制。 二、本條第一項係鑒於調解程序為提出協商未獲回應、協商不成或參與協商機關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於申請爭議裁決前之一種機制,為免調解事項處理延宕時日損及公務人員協會權益,爰規定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參加調解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另為促成調解之成立,並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立法體例,賦予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另定調解期日之裁量權。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以一次為限,俾使調解結果早日確定。
一、本條係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之事由及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者,其次數之限制。 二、本條第一項係鑒於調解程序為提出協商未獲回應、協商不成或參與協商機關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於申請爭議裁決前之一種機制,為免調解事項處理延宕時日損及公務人員協會權益,爰規定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參加調解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另為促成調解之成立,並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立法體例,賦予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另定調解期日之裁量權。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以一次為限,俾使調解結果早日確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