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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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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2. 2.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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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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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611 制定)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之事由及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者,其次數之限制。   二、本條第一項係鑒於調解程序為提出協商未獲回應、協商不成或參與協商機關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於申請爭議裁決前之一種機制,為免調解事項處理延宕時日損及公務人員協會權益,爰規定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參加調解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另為促成調解之成立,並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立法體例,賦予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另定調解期日之裁量權。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以一次為限,俾使調解結果早日確定。

  • 相對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611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之事由及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者,其次數之限制。   二、本條第一項係鑒於調解程序為提出協商未獲回應、協商不成或參與協商機關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於申請爭議裁決前之一種機制,為免調解事項處理延宕時日損及公務人員協會權益,爰規定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參加調解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另為促成調解之成立,並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立法體例,賦予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另定調解期日之裁量權。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另定調解期日以一次為限,俾使調解結果早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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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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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7 條規定:「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