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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一、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 二、有關公務人員團體,其組織模式大致可區分為:以機關別或區域別單軌制為組織模式及以機關別與職業別雙軌制為組織模式等二種。鑒於單以區域別作為組織模式,其成員將包括各類別公務人員、不同性質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分屬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異質性頗高,所訴求目標實難求一致,且各個機關內與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息息相關之問題如升遷、獎懲、共同福利之爭取及工作條件之改善等,勢將無法一一兼顧,難以彰顯協會應有之功能。經審慎研酌,為配合我國行政機關之層級與生態,爰將公務人員協會區分為「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二級,即以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政府機關作為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基礎,其中因中央政府機關之機關所在地並無以行政區域為劃分之事實,擬以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為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範圍,而地方政府機關之機關所在地大多位於行政區域內,且包括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為考量地方立法機關之編制人數大多未及本法第十條所定籌組協會之門檻人數(三十人)及保障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結社之實際需要,擬明定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係以各該行政區域內所有之地方機關為籌組範圍。 三、本法未以職業別作為公務人員協會組織模式,係因採以機關別作為組織模式,在相當程度上已可涵括各種職業別之公務人員,並可凝聚該機關人員向心力,且查目前相同工作性質之公務人員已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向內政部登記成立社會團體者,例如: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女法官協會及郵、電、航運、職訓等公務人員所組成之社會團體等均屬之,是以,為免成員重疊,減損對組織之向心力,爰未採以職業別作為組織模式。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國民大會、」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規定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 二、有關公務人員團體,其組織模式大致可區分為:以機關別或區域別單軌制為組織模式及以機關別與職業別雙軌制為組織模式等二種。鑒於單以區域別作為組織模式,其成員將包括各類別公務人員、不同性質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分屬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異質性頗高,所訴求目標實難求一致,且各個機關內與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息息相關之問題如升遷、獎懲、共同福利之爭取及工作條件之改善等,勢將無法一一兼顧,難以彰顯協會應有之功能。經審慎研酌,為配合我國行政機關之層級與生態,爰將公務人員協會區分為「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二級,即以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政府機關作為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基礎,其中因中央政府機關之機關所在地並無以行政區域為劃分之事實,擬以各部及同層級以上機關為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範圍,而地方政府機關之機關所在地大多位於行政區域內,且包括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為考量地方立法機關之編制人數大多未及本法第十條所定籌組協會之門檻人數(三十人)及保障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結社之實際需要,擬明定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係以各該行政區域內所有之地方機關為籌組範圍。 三、本法未以職業別作為公務人員協會組織模式,係因採以機關別作為組織模式,在相當程度上已可涵括各種職業別之公務人員,並可凝聚該機關人員向心力,且查目前相同工作性質之公務人員已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向內政部登記成立社會團體者,例如: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女法官協會及郵、電、航運、職訓等公務人員所組成之社會團體等均屬之,是以,為免成員重疊,減損對組織之向心力,爰未採以職業別作為組織模式。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國民大會、」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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