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3條並未規定裁決委員會的裁決過程是否應公開,因此此爭議與該法條無直接關聯。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3條第3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在此例中,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裁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裁決有不同意見之委員及其意見,得列入紀錄,應符合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3條之規定。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均不公開。 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有全體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裁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裁決有不同意見之委員及其意見,得列入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應嚴守秘密,不得公開及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作成之方式。 二、參酌國際仲裁制度,對於仲裁判斷之評議,均明文規定不得公開,為維持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案件之中立客觀,爰於第一項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不得公開。 三、鑒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為免裁決方式引起爭議,爰參考相關立法體例,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有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開會;並經出席之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裁決。又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規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應嚴守秘密,不得公開及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作成之方式。 二、參酌國際仲裁制度,對於仲裁判斷之評議,均明文規定不得公開,為維持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案件之中立客觀,爰於第一項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不得公開。 三、鑒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為免裁決方式引起爭議,爰參考相關立法體例,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有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開會;並經出席之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裁決。又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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