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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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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對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2. 2.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同意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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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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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611 制定)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對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同意延長一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之效力及經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其辦理之期限。   二、鑒於爭議裁決為協商、調解後之最後決定機制,因此,為樹立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信力,爰於第一項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具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並不得就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聲明不服。   三、另為免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未能落實,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明定經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惟其辦理時間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准予延長二個月。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關係機關」不同於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機關」,前者係指爭議事件已進入裁決階段,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應屬關鍵性之機關,範圍較小,而後者屬協商階段,爭議事件案情較不明朗,需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廣泛協商求取共識,俾解決爭議,其範圍較大,為區分兩階段之差別,爰作不同之界定。

  • 送達名詞
  • 拘束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裁決書名詞
  • 銓敘名詞
(0910611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之效力及經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其辦理之期限。   二、鑒於爭議裁決為協商、調解後之最後決定機制,因此,為樹立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信力,爰於第一項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具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並不得就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聲明不服。   三、另為免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未能落實,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明定經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惟其辦理時間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准予延長二個月。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關係機關」不同於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機關」,前者係指爭議事件已進入裁決階段,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應屬關鍵性之機關,範圍較小,而後者屬協商階段,爭議事件案情較不明朗,需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廣泛協商求取共識,俾解決爭議,其範圍較大,為區分兩階段之差別,爰作不同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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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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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44 條規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對於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