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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對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同意延長一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之效力及經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其辦理之期限。 二、鑒於爭議裁決為協商、調解後之最後決定機制,因此,為樹立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信力,爰於第一項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具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並不得就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聲明不服。 三、另為免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未能落實,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明定經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惟其辦理時間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准予延長二個月。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關係機關」不同於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機關」,前者係指爭議事件已進入裁決階段,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應屬關鍵性之機關,範圍較小,而後者屬協商階段,爭議事件案情較不明朗,需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廣泛協商求取共識,俾解決爭議,其範圍較大,為區分兩階段之差別,爰作不同之界定。
一、本條係規定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之效力及經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其辦理之期限。 二、鑒於爭議裁決為協商、調解後之最後決定機制,因此,為樹立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信力,爰於第一項明定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具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並不得就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聲明不服。 三、另為免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未能落實,爰參酌相關立法體例,明定經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惟其辦理時間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准予延長二個月。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關係機關」不同於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機關」,前者係指爭議事件已進入裁決階段,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應屬關鍵性之機關,範圍較小,而後者屬協商階段,爭議事件案情較不明朗,需與系爭案件有關之機關廣泛協商求取共識,俾解決爭議,其範圍較大,為區分兩階段之差別,爰作不同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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