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各關係機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銓敘部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銓敘部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無上級機關者,應通知本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銓敘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經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其應辦理而未辦理時之處理方式。 二、為進一步落實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效力,避免政府機關不願意執行裁決事項,爰規定關係機關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時,銓敘部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則由銓敘部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民意機關首長時,由銓敘部處以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本條係規定經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其應辦理而未辦理時之處理方式。 二、為進一步落實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效力,避免政府機關不願意執行裁決事項,爰規定關係機關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時,銓敘部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則由銓敘部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民意機關首長時,由銓敘部處以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