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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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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
  2. 2.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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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611 制定)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得在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之前提下,於上班時間從事之活動與各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理事及監事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二、本條第一項係明定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會、監事會及進行協商、調解等事項得於上班時間內舉行,以便會務進行及協議機制之運作。茲因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可以第二項公假出席,爰應依據第二項之標準給假;又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因係居於較被動之地位,故對代表公務人員協會從事上述事項之公務人員,其請公假之時數,爰不加以限制,而依據事實認定,按實際需要核給公假。   三、本條第二項係規定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為辦理會務,得於規定之時間範圍內請公假,以促進會務順利運作並吸引會員擔任理事、監事。參酌相關立法體例,除工會會務幹部得依工會法之規定請公假辦理會務外,其他如教師會、中華民國法官協會等團體並無可請公假之規定,臺北市教師會並認為未明文規定得請公假,使理事、監事難以全力投入會務工作,造成會務發展之窒礙。爰明定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得請公假,並考量各級公務人員協會未來成立後,會務之繁重程度有別,故依公務人員協會之層級及擔任職務為理事長或理事、監事之不同,分別規定得請公假時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10611 制定)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得在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之前提下,於上班時間從事之活動與各級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理事及監事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二、本條第一項係明定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會、監事會及進行協商、調解等事項得於上班時間內舉行,以便會務進行及協議機制之運作。茲因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可以第二項公假出席,爰應依據第二項之標準給假;又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因係居於較被動之地位,故對代表公務人員協會從事上述事項之公務人員,其請公假之時數,爰不加以限制,而依據事實認定,按實際需要核給公假。   三、本條第二項係規定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為辦理會務,得於規定之時間範圍內請公假,以促進會務順利運作並吸引會員擔任理事、監事。參酌相關立法體例,除工會會務幹部得依工會法之規定請公假辦理會務外,其他如教師會、中華民國法官協會等團體並無可請公假之規定,臺北市教師會並認為未明文規定得請公假,使理事、監事難以全力投入會務工作,造成會務發展之窒礙。爰明定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得請公假,並考量各級公務人員協會未來成立後,會務之繁重程度有別,故依公務人員協會之層級及擔任職務為理事長或理事、監事之不同,分別規定得請公假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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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50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5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