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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 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 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得協商之事項及不得協商之事項。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成立之宗旨,係藉由團體力量,以維護公務人員之相關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得協商事項,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參酌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八條之體例,本法爰於第一條將工作條件之改善列為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宗旨之一,主要係指公務人員以組織團體的方式謀求多數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改善,且世界先進國家如美、英、德、法、日等國亦將工作條件之改善列為公務員團體成立宗旨之一。是以,為達成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之目的,爰將工作條件之改善事項列為得協商事項,惟為期範圍明確,明定以辦公環境之改善及行政管理等工作條件之改善為限。 (二)至於服勤方式及起迄時間,因其攸關機關之作息,為考量各級機關層級與屬性並不相同,爰配合彈性上班之潮流趨勢,在法定上班時數不變之前提下,將其列為得協商事項。 三、本條第二項係規定不得協商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因涉及修法問題,非行政機關所能完全主導,故規定不適用協商之機制。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含再申訴)、復審(含再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因已有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予以保障 及救濟途徑,因此,無再適用協商機制之必要。 (三)因查公務人員協會之成立在於維護多數會員之權益而非少數人之利益。且查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如受侵害,現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已有完備之救濟程序,爰規定僅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不得協商。 (四)世界先進國家大多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惟基於機關之特殊性,亦有明文排除工作性質與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相關人員之加入。鑒於本法以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為立法目的,因此,對於工作性質與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相關之公務人員,仍應保障其結社權,但規定協商事項如與國防、安全(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安全等保障相關事項)、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不得提出協商。
一、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得協商之事項及不得協商之事項。 二、鑒於公務人員協會成立之宗旨,係藉由團體力量,以維護公務人員之相關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協會得協商事項,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參酌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八條之體例,本法爰於第一條將工作條件之改善列為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宗旨之一,主要係指公務人員以組織團體的方式謀求多數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改善,且世界先進國家如美、英、德、法、日等國亦將工作條件之改善列為公務員團體成立宗旨之一。是以,為達成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之目的,爰將工作條件之改善事項列為得協商事項,惟為期範圍明確,明定以辦公環境之改善及行政管理等工作條件之改善為限。 (二)至於服勤方式及起迄時間,因其攸關機關之作息,為考量各級機關層級與屬性並不相同,爰配合彈性上班之潮流趨勢,在法定上班時數不變之前提下,將其列為得協商事項。 三、本條第二項係規定不得協商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因涉及修法問題,非行政機關所能完全主導,故規定不適用協商之機制。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含再申訴)、復審(含再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因已有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予以保障 及救濟途徑,因此,無再適用協商機制之必要。 (三)因查公務人員協會之成立在於維護多數會員之權益而非少數人之利益。且查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如受侵害,現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已有完備之救濟程序,爰規定僅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不得協商。 (四)世界先進國家大多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惟基於機關之特殊性,亦有明文排除工作性質與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相關人員之加入。鑒於本法以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為立法目的,因此,對於工作性質與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相關之公務人員,仍應保障其結社權,但規定協商事項如與國防、安全(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安全等保障相關事項)、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不得提出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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