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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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1條,保訓會在進行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後,除非復審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否則必須以書面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才能將檢驗、勘驗或鑑定結果作為對復審人不利的復審決定的基礎。 舉例來說,例如保訓會進行了相關的勘驗和鑑定工作後,對於復審人提出的申訴,必須給予書面通知,並在一定期限內等待其回應,否則不能以此結果做出不利於復審人的決定。
-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勘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復審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非名詞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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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