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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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 2.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 3.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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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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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0408 制定)
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無適當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
立法理由明定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無適當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以貫徹考試用人之旨。
(0851029 修正)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如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立法理由本條文原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並未區分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增額錄取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為使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增額錄取人員得予優先獲得遴用,爰配合修正。
(0910108 修正)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立法理由原條文「該」及「如」二字係贅字,爰予刪除。
(0961221 修正)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10510 修正)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以下簡稱分發辦法)之規定,「分配」係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通知錄取人員至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分發」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兩者所規範事項不同;且實務上特種考試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分配機關(如:國家安全局係特種考試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係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等),爰依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與本條同屬規範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與分發事項,爰移列第三項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調整授權範圍文字。
- 同行名詞
明定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無適當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以貫徹考試用人之旨。
本條文原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並未區分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增額錄取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為使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增額錄取人員得予優先獲得遴用,爰配合修正。
原條文「該」及「如」二字係贅字,爰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以下簡稱分發辦法)之規定,「分配」係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通知錄取人員至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分發」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兩者所規範事項不同;且實務上特種考試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分配機關(如:國家安全局係特種考試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係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等),爰依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與本條同屬規範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與分發事項,爰移列第三項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調整授權範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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