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 條(現職人員之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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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 2.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 3.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 4.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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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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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0408 制定)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織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第二款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並規定在同職組各職系間可以調任,期使用人靈活。 二、第三款規定官等取得後應予保障,不因職務之調動而改變。同時規定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未具任用資格,得予權理。 三、增加專長調任,以補僅以考試資格調任之不足。
(0851029 修正)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
(0910108 修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得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者,僅以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為限,以符合職組暨職系之設計原旨。復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增訂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其為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者,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職務,惟為兼顧機關首長合理用人權責,併予規定報經國民大會、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時,得不受限制。另參照第十三條之修正,增訂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除依各該原有考試法規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外,尚須受相關任用法規之限制。另增訂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訂定之法源依據。修正第一、二項,增列第四項。
(0960302 修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大會、」文字。
(0961221 修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一、第一、第二款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並規定在同職組各職系間可以調任,期使用人靈活。 二、第三款規定官等取得後應予保障,不因職務之調動而改變。同時規定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未具任用資格,得予權理。 三、增加專長調任,以補僅以考試資格調任之不足。
本條文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
修正得於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者,僅以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為限,以符合職組暨職系之設計原旨。復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增訂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其為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者,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職務,惟為兼顧機關首長合理用人權責,併予規定報經國民大會、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時,得不受限制。另參照第十三條之修正,增訂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除依各該原有考試法規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外,尚須受相關任用法規之限制。另增訂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訂定之法源依據。修正第一、二項,增列第四項。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大會、」文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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