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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18-1各職務之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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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2. 2.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3. 3.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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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91218 增訂)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現制各職務得跨列二至三個職等之規定而增訂,俾使擬任跨列職務人員應以何職等任用,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係初任之規定;第二項為調任之規定;第三為再任之規定。

(0910108 修正)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修正之款項變更,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0791218 增訂)

一、為配合現制各職務得跨列二至三個職等之規定而增訂,俾使擬任跨列職務人員應以何職等任用,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係初任之規定;第二項為調任之規定;第三為再任之規定。

(0910108 修正)

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修正之款項變更,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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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1 條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