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1 條(各職務之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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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 2.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 3.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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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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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91218 增訂)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現制各職務得跨列二至三個職等之規定而增訂,俾使擬任跨列職務人員應以何職等任用,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係初任之規定;第二項為調任之規定;第三為再任之規定。
(0910108 修正)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修正之款項變更,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 條條文
一、為配合現制各職務得跨列二至三個職等之規定而增訂,俾使擬任跨列職務人員應以何職等任用,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係初任之規定;第二項為調任之規定;第三為再任之規定。
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修正之款項變更,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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