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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3 條
(本法施行前取得任用資格之改任)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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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
非
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俟
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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