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3 條(本法施行前取得任用資格之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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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2.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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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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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750408 制定)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訂定,俾使在本法施行前之現職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為新制之公務人員。至於原敘等級較高者,於改任時,保留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係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既得權益,以示高低有序,而維公平。
- 非名詞
- 俟名詞
(0750408 制定)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訂定,俾使在本法施行前之現職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為新制之公務人員。至於原敘等級較高者,於改任時,保留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係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既得權益,以示高低有序,而維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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