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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3 條(本法施行前取得任用資格之改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2.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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