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各等人員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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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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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各機關在派任公務人員時,若需要先派代理,則必須在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進行審定。如果確有特殊情形無法依限送審,則需報請銓敘部核准延長,最多再延長兩個月,超過期限經銓敘部審定不合格者,應立即停止其代理。 舉例來說,假設某機關因特殊狀況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代理人的審查,經銓敘部核准延長了兩個月,但最後發現代理人不符合資格,則應當立即停止其代理。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750408 制定)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並將原訂派代後一個月內送銓敘,改為三個月內送銓敘,以應實際需要。
(0851029 修正)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將本條文「審查」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三、本條文原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於派代後三個月內送審,屬強制性規定,無法適應特殊個案之需要,爰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俾使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核名詞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並將原訂派代後一個月內送銓敘,改為三個月內送銓敘,以應實際需要。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將本條文「審查」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三、本條文原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於派代後三個月內送審,屬強制性規定,無法適應特殊個案之需要,爰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俾使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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