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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各等人員之代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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