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1 條(銓敘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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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1221 增訂)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試用人員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以其涉及公務人員任職權益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除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係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外,餘均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三、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銓敘審定後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後段另規定銓敘審定後有顯然錯誤等事由之處理措施,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規定辦理。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懲處名詞
- 公務人員保障法法規
- 錯誤名詞
- 證據名詞
- 行政程序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試用人員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以其涉及公務人員任職權益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除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係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外,餘均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三、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銓敘審定後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後段另規定銓敘審定後有顯然錯誤等事由之處理措施,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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