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4條,該條規定了對職務的評定標準和職等的設定。根據這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此外,必要時,一個職務也可以列二個至三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參考資料: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機關應依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訂定適當的職等,並列入職務列等表。此外,根據必要情況,一職務也可以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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