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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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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4條,該條規定了對職務的評定標準和職等的設定。根據這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此外,必要時,一個職務也可以列二個至三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參考資料: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機關應依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訂定適當的職等,並列入職務列等表。此外,根據必要情況,一職務也可以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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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