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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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第三項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 一、本條例修定施行前,已具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資格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生效。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具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資格者,於具有資格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其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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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的規定,已經經銓敘機關審定且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資格的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可以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根據以下規定: 1. 在本條例修定施行前已具有資格的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立即生效。 2.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才具有資格的人,必須在具有資格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否則從申請之日起生效。 此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修正內容,以及相關的司法院判決書或裁判書,來解釋法條的具體適用情況。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改敘名詞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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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