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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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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官等、職等員額,或選置職稱之官等職等無法接續者,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
核定
機關函請
銓敘
部同意延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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