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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