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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六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六十人,未滿一百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一百人,未滿二百人者,三人。 四、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四人。
  2.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3.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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