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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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用資格。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僅就最高法院院長定其任用資格,未及檢察長,故予併列,以示審檢並重之意。 三、重視院長、檢察總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一、明定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用資格。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僅就最高法院院長定其任用資格,未及檢察長,故予併列,以示審檢並重之意。 三、重視院長、檢察總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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