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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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