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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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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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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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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81212 制定)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用資格。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僅就最高法院院長定其任用資格,未及檢察長,故予併列,以示審檢並重之意。   三、重視院長、檢察總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1090522 修正)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 行政法名詞
  • 懲戒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用資格。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僅就最高法院院長定其任用資格,未及檢察長,故予併列,以示審檢並重之意。   三、重視院長、檢察總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1090522 修正)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   二、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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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