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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18委任書記官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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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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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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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781212 制定)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二、第二款所定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與普通考試及格均同屬取得委任官等之資格,故予併列。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須有辦理民刑事件之經歷,以提高書記官之素質,爰列第四款。

  • 委任書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銓敘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二、第二款所定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與普通考試及格均同屬取得委任官等之資格,故予併列。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須有辦理民刑事件之經歷,以提高書記官之素質,爰列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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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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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規定:「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