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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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二、第二款所定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與普通考試及格均同屬取得委任官等之資格,故予併列。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須有辦理民刑事件之經歷,以提高書記官之素質,爰列第四款。
一、明定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二、第二款所定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與普通考試及格均同屬取得委任官等之資格,故予併列。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須有辦理民刑事件之經歷,以提高書記官之素質,爰列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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