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9 條(薦任書記官之資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