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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薦任及簡任書記官長之任用資格。 二、書記官長為法院或法院檢察署行政部門之幕僚長,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一、明定薦任及簡任書記官長之任用資格。 二、書記官長為法院或法院檢察署行政部門之幕僚長,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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