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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20 條(薦任、簡任書記官之資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2.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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