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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20薦任、簡任書記官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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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2. 2.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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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781212 制定)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薦任及簡任書記官長之任用資格。   二、書記官長為法院或法院檢察署行政部門之幕僚長,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 書記官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薦任及簡任書記官長之任用資格。   二、書記官長為法院或法院檢察署行政部門之幕僚長,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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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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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0 條規定:「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