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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2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司法事務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五、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七、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 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司法事務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4.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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