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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21觀護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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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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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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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781212 制定)

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二、觀護人職責重大,特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酌予調整。

  • 銓敘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二、觀護人職責重大,特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酌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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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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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規定:「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