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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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二、觀護人職責重大,特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酌予調整。
一、明定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二、觀護人職責重大,特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酌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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