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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26 條(法醫師等之資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2.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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