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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例如:人事、會計、統計等人員),其任用資格應分別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任用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通譯、執達員、法警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諸如:人事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會計、統計人員任用資格,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一、明定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例如:人事、會計、統計等人員),其任用資格應分別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任用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通譯、執達員、法警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諸如:人事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會計、統計人員任用資格,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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