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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26法醫師等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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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2. 2.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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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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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781212 制定)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例如:人事、會計、統計等人員),其任用資格應分別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任用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通譯、執達員、法警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諸如:人事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會計、統計人員任用資格,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 通譯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例如:人事、會計、統計等人員),其任用資格應分別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任用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通譯、執達員、法警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諸如:人事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會計、統計人員任用資格,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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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規定:「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主任法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