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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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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2. 2.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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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81212 制定)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立法理由依審檢分隸實施綱要,司法官之訓練,於審檢分隸後,固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負責辦理,但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重要事項,則應由行政院、考試院及司法院指定人員組成委員會決定,故此項委員會之設置與職掌等,自須有法律之依據,爰制定第二項,俾委員會之地位明確化。

(1121218 修正)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立法理由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81212 制定)

依審檢分隸實施綱要,司法官之訓練,於審檢分隸後,固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負責辦理,但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重要事項,則應由行政院、考試院及司法院指定人員組成委員會決定,故此項委員會之設置與職掌等,自須有法律之依據,爰制定第二項,俾委員會之地位明確化。

(1121218 修正)

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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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