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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35實任司法官之保障(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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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對於實任法官的地區調動有明確的限制和情況。這包括了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而復職,以及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的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實任法官在同一法院已經連續任職四年以上,根據該條例,就不得輕易進行地區調動。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司法院的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以了解具體的適用情況和相關判例。

立法沿革 1

(0781212 制定)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之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a

立法理由明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得為地區調動之法定原因。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關於「轉調」之規定過於籠統,因此作具體規定,以保障其地位。

  • 名詞
  • 休職名詞
  • 復職名詞
(0781212 制定)

明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得為地區調動之法定原因。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關於「轉調」之規定過於籠統,因此作具體規定,以保障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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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規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