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35 條(實任司法官之保障(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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