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5 條,對於實任法官的地區調動有明確的限制和情況。這包括了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而復職,以及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的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實任法官在同一法院已經連續任職四年以上,根據該條例,就不得輕易進行地區調動。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司法院的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以了解具體的適用情況和相關判例。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之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a
立法理由明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得為地區調動之法定原因。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關於「轉調」之規定過於籠統,因此作具體規定,以保障其地位。
明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得為地區調動之法定原因。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關於「轉調」之規定過於籠統,因此作具體規定,以保障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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