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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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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4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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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
遣
公務人員撫卹法
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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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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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司法官 §9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其他司法人員 §1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訓練及進修 §2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3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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