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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01653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法官每年度應在職進修 40 小時以上,但因故無法從事在職進修,則以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時數,故無法從事在職進修期間之月份已達 15 日以上,即不計入實際在職月數,又計算後未達 0.5 小時者,亦不計入

主旨

有關貴院所詢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適用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3 年 12 月 26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30008042 號函。

二、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第 2項)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三、有關貴院函詢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原因」之範圍、是否包含請娩假及流產假及依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方式等疑義,說明如下:

(一)茲以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僅明列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並未臚列法官請其他假別符合該項規定,係考量該2 種假別情形較為特殊,爰予明列。所稱「其他原因」係指優遇法官(法官法施行前,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40 條規定停止辦理案件人員及法官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77 條規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人員)、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等情形。另為配合國家積極建構友善生育環境,鼓勵婦女生育政策,法官於年度內請娩假及流產假者,亦列入「其他原因」範圍內。

(二)符合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者,無法從事在職進修期間(含例假日),各月份達 15 日以上,該月份不計入實際在職月數。當年度在職進修時數,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達 0.5小時者,不予列計。

(三)據上,所詢法官自 103 年 11 月 1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請延長病假,103 年 11 月及 12 月請該假各達 15 日以上,實際在職月數扣除 2 個月,103 年度在職進修時數至少須取得之時數為33 小時(40*10/12=33.3,0.3 小時不列計)。另所詢法官分別於 103 年 4 月 29 日至同年 5 月 27 日、103 年 11 月 24日至 104 年 1 月 21 日請流產假,103 年 5、12 月請該假各達 15 日以上,實際在職月數亦扣除 2 個月,103 年度在職進修時數至少須取得之時數為 33 小時(計算方式同上)。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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