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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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10531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其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敘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中明訂為宜。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或有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檢證申請重行審定,其俸級支給得追溯生效,未在期限內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另規定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時其俸級改支之期日。茲以本條規定俸級得失變更之期日及期間,攸關公務人員之俸級權益,爰增訂之。 四、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 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俸級有變更時,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經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重行審定之俸級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改支。 現職人員因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確定為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經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0940429 修正)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之救濟,則有重行審定、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四級,較諸一般人民多一救濟層級。關於「不服」之重行審定,應回歸適用保障法之規定。至於現行實務上屬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依其性質,因或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第一百十七條(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形,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期適用。 二、有關「不服」之重行審定,既回歸適用保障法之規定,屬於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既可依第一項後段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第二項毋需規定,爰予以刪除;另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進為第二項。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公務人員保障法法規
- 錯誤名詞
- 證據名詞
- 行政程序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改敘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敘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中明訂為宜。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或有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檢證申請重行審定,其俸級支給得追溯生效,未在期限內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另規定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時其俸級改支之期日。茲以本條規定俸級得失變更之期日及期間,攸關公務人員之俸級權益,爰增訂之。 四、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 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俸級有變更時,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經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重行審定之俸級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改支。 現職人員因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確定為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經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一、公務人員之救濟,則有重行審定、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四級,較諸一般人民多一救濟層級。關於「不服」之重行審定,應回歸適用保障法之規定。至於現行實務上屬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依其性質,因或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第一百十七條(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形,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期適用。 二、有關「不服」之重行審定,既回歸適用保障法之規定,屬於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既可依第一項後段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第二項毋需規定,爰予以刪除;另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進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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