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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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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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0531 全文修正)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係屬其權利保障事項,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惟因本條文界定不明確,致依本法規定銓敘審定較低俸級者,如調任低一官等人員之俸級核敘、辭職再任人員之俸級核敘、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初任或轉任行政機關俸級之核敘等,如無其他法令適用,而重新審查任用資格依本法核敘俸級時,常較原敘薪級為低,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降敘,在實務上,衍生許多爭訟。茲為期是類情況俸級核敘有明確之依據,俾免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本法」二字,俾資運用。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非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09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係屬其權利保障事項,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惟因本條文界定不明確,致依本法規定銓敘審定較低俸級者,如調任低一官等人員之俸級核敘、辭職再任人員之俸級核敘、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初任或轉任行政機關俸級之核敘等,如無其他法令適用,而重新審查任用資格依本法核敘俸級時,常較原敘薪級為低,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降敘,在實務上,衍生許多爭訟。茲為期是類情況俸級核敘有明確之依據,俾免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本法」二字,俾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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