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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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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2. 2.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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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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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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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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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2 條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